2017年9月29日,马某与盱眙中通快递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签订快递单,单号为:7199082299XX,委托中通快递将衣服邮寄到江苏无锡江阴市李某处。物品未保价,未申价格值。
马某根据约定支付了快递成本,被告揽收了物品并安排运输。后马某与收货人李某联系,李某称未收到货物。后经在线查询发现该货物一直停留在中通快递无锡中转部。
于是马某与中通快递联系,中通公司认同该货物在无锡中转站丢失,并赞同赔偿原告损失。但双方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原告马某觉得应当根据衣服的实质损失价格13800元确认赔偿数额,被告中通快递觉得原告并没证据证明实质货物损失达到13800元,同时表示应当根据保价最多赔偿3000元。
判决结果:被告中通快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3800元。
江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方位履行我们的义务。本案中,马某与中通快递之间打造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中通快递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完好的交给收货人。现被告中通快递未能将原告递交的货物出货给收货人,且被告也认同原告递交的货物在中通快递中转站丢失,过错在于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付原告丢失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通快递在承运过程中,导致商品丢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中通快递在答辩时觉得应当根据邮递单号背面的保价条约进行赔偿。但涉案快递运单上关于保价的条约,是被告中通快递为了重复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他们协商的条约,是格式条约。而提供格式条约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的,该条约无效。
被告中通快递员工称未就快递单据上的包含保价条约在内的格式条约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也没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被告提供的快递单载明的保价条约确认原告损失。现原告提供的收货人提供的扣款收据与收货人提供了相应的扣款明细,上述事实都可以证明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货物丢失的损害结果的损失数额为13800元,被告虽辩称不认可原告倡导的损失数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风险,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赔偿数额。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